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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宿迁维权网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899
【案情】
    某日清晨,罗老先生晨练回家,在所住楼房的电梯门前等候乘坐电梯上楼时,恰逢李女士牵带其饲养的宠物狗下楼晨溜,电梯下到一楼开门时,李女士及其饲养的宠物狗尚纹丝未动,而刚要进电梯的罗老先生看见狗后,当即后退不迭摔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若干。后双方协商未果,罗老先生一纸诉状将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李女士辩称:原告见到狗时是自行摔倒,狗并未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老先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女士有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李女士与罗老先生同住一幢楼,其在牵狗乘坐电梯时应当预见到狗会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李女士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罗老先生因受到惊吓而后退摔倒,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女士应对罗老先生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李女士赔偿罗老先生相关费用。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其主要理由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动物须有加害行为,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一审法院把狗会“惊吓”他人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对法律的曲解。被上诉人看到狗而后退摔倒,是由于其自身心理原因与年老体迈、腿脚不便等原因而导致,与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李女士将宠物狗牵往公共场所时,应当预见到狗可能会惊吓或伤害他人,但李女士因过于自信其饲养的狗不会伤害他人,并在乘坐电梯时宠物狗惊吓到罗老先生,造成罗老先生往后退时跌倒骨折的后果,因此罗老先生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士不服二审判决,向该省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遂以原审认定罗老先生发生的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于李女士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省高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先生在住院期间曾经跌倒致伤,故医院的诊断结论足以证明罗老先生的骨折与其被李女士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李女士将其饲养的宠物狗带到公共场所,应当预见宠物狗有可能惊吓或者伤害他人,其饲养的宠物狗虽然未对罗老先生有叫、咬、扑、抓等攻击行为,但使罗老先生受到惊吓并在往后退让时跌倒,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李女士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再审认为:不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或动物是否有主动加害行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李女士以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女士的再审申请。
【评析】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饲养动物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精神生活品质的方式。但同时,因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现象亦频繁发生,其中不乏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被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伤害或致死的惨痛事件。由此所发生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数量明显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在相应加大。《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条文系由《民法通则》第127条演变而来,由于该条文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实务中对此条文的认识和理解也不甚一致,导致在适用中产生一些疑问。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试对此条文涉及的三个问题予以简单分析,以期为正确适用本条文尽绵薄之力。
    一、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
    从上述条文规定来看,该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亦为目前学界的通说,应无争议,具体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李女士饲养的,其晨溜时给狗戴了犬套和犬链,并在电梯开门时仍抓紧犬链没有放开。当时,李女士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在电梯开门时遇见罗老先生,更不会想到罗老先生会受惊吓跌倒,同时,该宠物狗并未对罗老先生进行叫、咬、扑、抓等攻击行为。因此,李女士没有过错。但罗老先生确实因该宠物狗受到了惊吓而后退跌倒造成了损害后果,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饲养人的李女士依法应当承担其宠物狗对罗老先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饲养动物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的“故意”在实证上极难判断,故,本文认为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窃取他人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或者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有饲养动物的危险警示并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的特定私人场所时,才能够视其为“故意”。对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以及诱发动物做出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去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对他人饲养的动物实施挑逗、投打,以声音或动作进行恐吓激怒动物而造成损害,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如是对一般的家养动物进行投喂而造成损害的,则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
    二、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问题
    该条文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上使用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在这里即产生一个问题,即动物所有人是否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本文认为,本条文在表述上未明确使用“动物所有人”的字眼,应当是出于使能够直接控制动物的人负责任的考虑。故,在理解上应注意三点:第一,在动物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的情况下,动物所有人当然即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第二,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饲养或管理动物时,动物所有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动物所有人未按相关管理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动物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比如养犬人负有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义务,此时的养犬人主要即指动物所有人,如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将犬只委托他人饲养或管理,导致他人损害,则应与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连带责任。第三,占有动物的人,亦应认定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合法的占有人(比如接受动物所有人委托的人和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故可纳入动物管理人的范围,自当负其责任。至于非法占有人(比如抢劫、抢夺、盗窃动物的人),尽管其为非法占有,但对社会公众而言,其仍应负担管理义务,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理念,非法占有动物的人也应当纳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确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表现形式问题
    动物的捕食和防卫本领一般主要有扑、咬、抓、踢、怒吼、狂叫、呲牙等形式。因扑、咬、抓、踢等动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应无争议。而怒吼、狂叫、呲牙等动作不能对他人造成直接的损害,一般是使他人受到惊吓,引发人们心理的恐惧、神经或生理的变化等,这些变化对一般人来说可能稍纵即逝,但对于一些老年人、病人、儿童或妇女,则可能就会间接地造成其他损害。而受到惊吓的外在表现形式多为发愣、失去平衡、后退、摔倒,严重的还会出现瘫软或神经系统失调及其他功能系统紊乱等。针对老年人、儿童、妇女或患有精神、心脏疾病等特殊人群来讲,后果可能会更加严重。由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形体外观和人们日常生活所知对动物潜在危险的恐惧,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或特殊的环境中,饲养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包括已经驯化的动物在失去驯服性时的恐吓声音或形体,都有可能使人们心理感到恐惧进而诱发其他形式的损害结果。如上述案例中的罗老先生,在电梯开门时因猛然看到狗而受到惊吓,继而向后跌倒造成骨折的损害后果。因此,李女士虽一再强调其饲养的宠物狗没有对罗老先生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但其饲养动物本身就构成对他人的潜在危险和损害,因此应对罗老先生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损害,既不能将上述案例中的损害限定为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扑、咬、抓、踢等攻击动作,也不能将损害限定在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怒吼、狂叫、呲牙等的恐吓动作。应根据当时的环境背景和当事人的具体状况,正确判断这种特殊类型的损害,确定了这一点,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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