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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宿迁法院民商事十大经典案例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141
    引言: “商有商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诚信经济,要求所有市场主体在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易、履行合同等经济行为过程中,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商业道德准则,以对自己、交易对方、社会负责的态度,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诚实信用不但是商业道德准则,更是基本法律原则。

  案例一

  案情:原告洋河酒厂系“蓝色经典”驰名商标、“贵宾洋河”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某酒业公司生产了“蓝色贵宾经典”、“蓝色贵宾”及“蓝色精品”系列酒,产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使用的字体与原告商标中字体一致,包装装潢也与原告产品近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内外包装上将原告的商标元素拆分组合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字体相同,构成近似。加之被告还采用与原告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的包装装潢,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水平,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等因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万元。

  点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充分认识,知名、著名及驰名商标无疑成为许多企业孜孜以求的目标,更成为了被侵权的对象。“蓝色经典”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目的就是试图借用原告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和高度吸引力并从中获益,该行为已构成侵权。这种侵权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和竞争秩序,直接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疑可以保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使侵权人无法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取不当利益,从而在全社会树立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

  案例二

  案情:原告康恩贝公司是一家大型制药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前列康”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普安乐片药品上持续使用该商标。被告某药店系一家零售药店,其经营的“欧福莱前列康软胶囊”系从被告永兴堂公司购进,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前列康软胶囊”字样。该药店同时销售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认为,永兴堂公司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侵权。某药店专业从事药品零售,其对销售的药品负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未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因其同时销售原告产品,应当明知“前列康”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情况,因此其销售“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包装及标识,永兴堂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某药店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点评:商品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树立合法经营理念,诚信经营,不走捷径,不销售假劣产品、傍名牌产品。在购进产品时,应注意对供货者经营资质的审核,还应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对销售商品进行严格审查,以最大限度排除销售侵权产品的可能。我国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逐年加大,只有对各种制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才能净化经济土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最终使竞争优势向诚信经营者倾斜。 

  案例三

  案情:郑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某日晚,郑某安排侍某驾驶该车帮助其送工人。途中,侍某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与驾驶电动车的李某相撞,致电动车乘客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检测,侍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后李某某将郑某、侍某、李某及平安保险诉至法院,法院认定郑某、侍某及李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判决平安保险在该案中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平安保险履行上述判决后将郑某、侍某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追偿权,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金。

  审判: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在侍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基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代替侵权人郑某、侍某垫付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其有权对垫付款进行追偿。遂判令郑某、侍某返还保险赔偿金7428.86元。  

  点评: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于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人身损失均有权追偿。侍某醉酒驾驶的行为系对自己及他人极不负责的违法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秩序,其应对该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无疑将纵容醉酒驾驶的过错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

  案例四

  案情:贝丽得公司委托杜某经营的某货运中心托运货物至某地,依约支付了运费并交付了托运货物,杜某向其出具了一份托运单,托运单尾部注意事项第3条内容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本部按20%赔偿”。后杜某通知贝丽得公司其货物在转交协作单位运输过程中被抢。杜某称其已就托运单注意事项第3条向贝丽得公司作出说明,但无证据证明。贝丽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杜某赔偿其全部损失。

  审判:法院认为,托运单尾部注意事项第3条系无效条款,杜某须对贝丽得公司全部损失予以赔偿。遂判令杜某赔偿贝丽得公司26087.5元。

  点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托运单中“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按20%赔偿”条款,杜某无证据证明与托运人进行过协商或明确说明,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将本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货物安全送达责任,转移给托运人自己参加保险,加重了托运人责任,且将不投保时本应由承运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予以大部分免除,实质上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 

  案例五

  案情:李某购买华祥公司生产的电动轿车一辆。后因车辆出现后轴折断、车辆漏油等问题,华祥公司七日后给李某更换一辆新车。更换后不久,该车又出现传动齿轮被磨碎及电力线路被烧毁的问题,致使该车未能使用。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华祥公司退车还款。

  审判:法院认为,电动轿车作为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关乎使用人和行人的安全,基本要求应是具备安全保障,并能正常行驶。而该车在三个月内先后经过更换、修理,仍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完全无法使用,可见该车无法满足李某购买的合同目的,故应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遂判决华祥公司返还李某购车款,李某将所购车辆退还。

  点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双方就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就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案例六

  案情:某窑厂系某居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陈某承包经营该窑厂期间向王某借款20000元。后陈某对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理,列清单后签名并加盖窑厂印章,清单载明欠王某款20000元,居委会在复印件上亦加盖印章。后居委会成立清算组,对窑厂清算后将其注销,清算结果为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王某认为居委会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居委会偿还借款及利息。

  审判:法院认为,居委会作为窑厂的开办单位,在注销窑厂前对企业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在未向窑厂债权人发出清算通知及对原有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即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对王某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企业法人解散,应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在企业法人出现法定事由需要清算时,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

  案情:王某与建缘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担保公司为王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彭某、许某及王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彭某、许某对担保公司为王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反担保。约定,如担保公司代偿,王某自代偿之日起向担保人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王某向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保证金,若王某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后王某及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9万元,担保公司为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在此过程中交给担保公司18000元违约保证金。借款期满后,因王某未及时还款,担保公司为王某代偿了借款本息。后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彭某、许某偿还代偿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担保公司代为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某应承担偿还代偿本息的责任。彭某、许某亦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属违约金,王某交纳的违约保证金亦具有违约金性质。综合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130%计算。

  点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担保公司作为中介服务企业,主营业务是提供信用担保,收取少量的服务费用,但由于王某未按约还款,致其承担代偿义务,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130%进行调整。

  案例八

  案情:魏某通过竞价取得一地块使用权。后魏某与晟嘉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晟嘉公司,晟嘉公司支付了部分受让款。后晟嘉公司以福晟公司名义对该地块进行开发。但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福晟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位后即被全部抽走,流向不明,该公司亦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能力和条件,该地块实际一直由晟嘉公司进行开发。

  审判:法院认为,该宗土地至本案起诉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行为也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应属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交易标的和相关价款。福晟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全部抽走,形成空壳公司,土地开发过程中各项协议均由晟嘉公司对外签订。杨某实际控制着两公司,两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对土地使用权受让所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地块使用权归魏某所有,晟嘉公司、福晟公司向魏某返还该地块使用权,魏某向晟嘉公司返还收取的转让款,如该地块使用权不能返还,晟嘉公司、福晟公司赔偿魏某损失100万元及利息。

  点评:一般而言,土地使用权只能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才允许转让,否则应视为非法转让、私下买卖土地,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对于在起诉前转让方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一律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市场交易中存在着一家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上混同的现象,甚至将一家公司变成空壳公司以规避债务。公司人格混同如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九

  案情:汤某与夏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某支付给汤某2046.6493万元作为受让汤某在恒大置业、名豪酒店、和谐物业三家公司所有股权的转让金,汤某将其在上述三家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夏某或夏某指定的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夏某按约给付了前期股权转让款。恒大置业、和谐物业的股权已按约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夏某指定案外人陈某为汤某在名豪酒店股权的受让人,但该公司股东同意夏某而不同意陈某受让汤某股权,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夏某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汤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给付转让款。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不要求解除协议。

  审判:法院认为,因双方已按约对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名豪酒店的股权虽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夏某受让公司股权,夏某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变更、撤销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夏某应按约受让该股权,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点评:本案的关键是汤某是否可以要求夏某直接作为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两审法院均认为夏某应直接作为受让人受让股权。对于将股权转让给夏某,汤某已完成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义务,不存在履行障碍。双方在协议中对因其他股东的意见使履行受到影响如何处理、责任如何分担无明确约定,在夏某指定的受让人无法受让股权时,汤某并不当然排除履行障碍的义务。签订协议时,夏某并未明确必须将股权过户给陈某,故汤某并不对陈某负有合同义务,不因无法向陈某转让股权而构成违约。此外,名豪酒店的股权系与另两家公司的股权一并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总转让款,并未将三家公司股权价格予以区分。现另两家公司的股权已按约转让,夏某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协议,在此情况下,考虑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案涉协议的约定及履行实际,夏某也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受让股权。 

  案例十

  案情:某汽运总汇经营饭店、旅社、停车,设有封闭式停车场。赵某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因居住地距该停车场较近,且与该总汇负责人系同乡,因此车辆不使用期间,便停放于该停车场内,其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时,赵某及司机未向该停车场管理人员提交汽车钥匙及行驶证,该停车场亦不向赵某及司机提供停车保管凭证,车辆进出亦不登记。2008年3月6日晚,赵某的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内,3月8日1时许被盗,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未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汽运总汇赔偿。

  审判:法院认为,停车场内设有管理制度牌,规定车辆如需看管,车主和驾驶员必须与管理人员交接登记,并提交钥匙、行驶证等手续。该规定应视为汽运总汇就车辆保管作出的要约邀请。赵某未办理登记,未交付钥匙和行驶证,双方的保管合同不能成立。但根据停车场门卫陈述,被盗车辆当日在停车场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遂停放在院内待次日启程。汽运总汇在该车修理后提供场地允许其停放,便对该车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其无法有效占有和控制车辆,只要求其提供保障车辆安全的场所并尽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时值深夜,停车场门卫注意到只有一人进入停车场,却开出了两辆汽车,该情况足以令人生疑,但其在车辆并未进行询问和监督,对车辆被盗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汽运总汇应当承担与其所负义务相适应的次要赔偿责任,依法酌定为赵某某损失的30%。

  点评: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涉案停车场从事多种营业,车辆来往频繁,因此其在管理制度牌中对车辆保管提出特殊要求,应视为要约邀请。赵某未就停放车辆办理交接手续,并提交汽车钥匙和行驶证,因此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但该车在汽运总汇修理后停放,汽运总汇对其安全负有附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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