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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建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982
【裁判摘要】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任支付的欠薪部分,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个人假冒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利害关系人代为垫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

【基本】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建培,男。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范建培私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兴鑫钢铁公司100万吨高速棒材生产线”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范建培故意逃避支付158名工人劳动报酬达人民币105万余元,后经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造成上百名工人到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闹事,后其所欠劳动者报酬由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劳动报酬。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范建培仍以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达人民币39万元,后其所欠劳动者报酬由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垫付。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范建培仍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120吨转炉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逃避支付260名工人劳动报酬达人民币108余万元,造成二百余名工人到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闹事,后其所欠劳动者报酬由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垫付。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建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范建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建培的供述、证人王传爱等人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垫付工人工资表、户口证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灌人社察处罚字[2011]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范建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故意犯罪,其主体既可以是单位(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有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故意;行为侵犯的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或者逃匿等手段,实施了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虽然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等行为,但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其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发生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之后。

被告人范建培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担建设工程的资质,为能顺利签订合同,以私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公章的形式、假冒“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实际承建工程,并按约定取得工程款。因其私刻的公章代表的“单位”并非实际存在的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即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其本质上是个体经营,其本人实际意义上的用工人,所以,其行为不符合单位行为的主体要件,应按个人行为处理,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被告人范建培私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人范建培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达人民币105万余元,超过了刑法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的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追究标准,后经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足以认定其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主观上具有拒不支付飞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支付、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范建培在履行与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虽故意逃匿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但因改两起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故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该两起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拒不支付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范建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建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建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建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范建培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价值在于:1、犯罪主体的确定。被告人以虚假公章冒充“单位”订立合同,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2、垫付行为对定罪量刑的效力。工程发包方垫付劳动报酬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影响?3、 “数额较大”的确定。区分拒不支付劳动报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4、不作为犯罪处理部分数额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欠薪数额,不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而刑法在对待这两类犯罪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总的来说,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自然人)犯罪要宽”,因此,“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或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独立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据此,《刑法》第三十条中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一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能力的民事主体,这种观点被相关司法解释说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有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即使是为犯罪而“依法成立”单位或“盗用”依法成立的单位实施犯罪,也不构成单位犯罪,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为能顺利签订合同,私刻公章假冒“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实际承建工程,因其私刻的公章代表的“单位”并不存在,既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单位,又不属于“盗用单位名义”,其实质上属于自然人用工,所以,应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第二、关于垫付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影响。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人有资质审查义务。但在本案中,因三发包人对承包人是建设工程资质疏于审查,导致被告人以单位名义承建工程,取得工程款后逃匿支付劳动者报酬,对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因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其垫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义务,不能改变作为真正意义上的用工人的被告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性质,不影响本罪的定性。

第三、关于“数额较大”认定。虽然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数额较大”作为规定,刑法涉及有关罪名罪与非罪界定的“数额较大”约40个法律条文,数额较大标准从一千元到几万元不等,且有些案件将作案次数、受害人人数等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构成犯罪的追诉标准。虽然欠薪比较特殊、往往涉及人数多,对数额较大的要求与一般犯罪高相比较高,如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确定的也只有3-5万元,但被告人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高达105万余元,超过了刑法中所有罪名“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范建培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105万余显然足以认定“数额较大”,达到该罪的追究标准。且受害民工达158人,人数众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建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刑法中许多以犯罪金额为追诉标准和量刑档次的犯罪,有的还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提升量刑档次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而刑法修正案(八)中“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未列举“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因此,该罪的量刑只有两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尚无具体参照标准,有学者认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指对劳动者的人生、家庭安全、生活造成严重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纪委恶劣的影响;导致劳动者自伤、精神失常或者因生活无着迫使其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2]。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范建培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也引发了上百名劳动者到相关企业闹事,但是并不属于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且上述论点仅属于个人观点,未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所以,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宜认定其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量刑。

第四、关于不作为犯罪处理部分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被告人范建培虽然在承包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工程中也拖欠众多劳动者劳动报酬140万余元,但其故意逃匿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故该两起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但因其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人数众多、数额巨大,造成劳动者聚集闹事,确实侵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对市场秩序产生了一定影响,仅仅是因为行政部门处理程序的缺失才不构成犯罪,其社会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可作为其一贯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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