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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失地农民按“城里人”赔偿 彰显民生情怀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924
    失地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按城里人标准还是农民标准计算成为长期争执不下的问题。江苏省海安县发生一起涉及失地农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南通两级法院对此作出明确回答。11月2日,随着南通中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该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生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2万元,被告谢某赔偿20809.2元;两被告合计赔偿14080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里人标准分别核定为91776元、11314.8元。

   【案情】

    2010年3月26日18时20分,被告谢某驾驶轿车沿海安县城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丁生明骑电动自行车亦沿该路同向行驶。丁生明准备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丁生明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0年4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生明、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查明,谢某所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丁生明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6241.9元。2010年10月4日,某司法鉴定所对丁生明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丁生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1人9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

    2011年4月9日,丁生明到海安县人民医院作了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先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296.27元。

    因丁生明未能与保险公司、谢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丁生明将保险公司、谢某一并告上法庭。

    丁生明为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向法院提交了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海安镇宁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其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7)0465号、(2007)0880号批文及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城区中心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丁生明所在的凤山村17组耕地被征用的证明。

    能否按“城里人”赔偿?

    原告丁生明诉称,我与被告谢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为同等责任,我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因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谢某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5238元。其中,由于我系失地农民,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由各方当事人依法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丁生明的请求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各项损失。对医疗费票据及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开支不予赔偿。

    被告谢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审判】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生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生明、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谢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某按照相应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丁生明受伤时户籍注明为农业人口,但根据丁生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应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无论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医保是国家为劳动者患病时提供的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则在受害人非过错范围内,以填平受害人损失为目的,二者性质和目标均有不同,保险公司提出其对医保范围外的开支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保险公司上诉未能翻盘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丁生明向法院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补充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据悉,在海安县农民只有土地都被征用了,才能办理该保险手册。

    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上诉称,丁生明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土地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所谓失地农民应指家里没有一分土地。据我公司了解,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按规定也可以办理被征用土地养老保险。

    丁生明辩称,一审之后,我拿到了养老保险手册,上面写明农民被征用地交费额为32800元,这说明我所有土地被征用,确实没有承包地,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丁生明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其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丁生明的承包地全部被征收。因此,对丁生明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人损案件中失地农民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以及能否依据医保确定人损医疗费赔偿范围问题。

    关于失地农民赔偿标准问题。其实质是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尽管户籍仍为农村居民,但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能否按照城里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当前,计算标准不同,赔偿数额即可存在成倍差距,十分敏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条规定并未明文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但在该规定颁布初期,各地法院往往都是机械地按照户籍划分赔偿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考虑实际收入状况。这既产生同命不同价问题,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在这个问题争论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另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不论什么人伤残或死亡都应以同一标准赔偿。其实,世界各国法律对待侵权赔偿问题的原则是一致的,就是以相对公平的标准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上,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主要体现于对生命、健康价值的尊重;而对于成年人不仅仅在于前者,而且更侧重于对其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 同时,消费状况也是重要参照依据。众所周知,由于职业身份、文化水平等不同,人与人的收入水平、消费状况自然存在差距,甚至有时差距很大;如果完全以同一标准赔偿,有人填平中超额甚至超大额,有人则填平中不足甚至严重不足,这同样背离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则对多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规定同一赔偿标准的同时,实际上从另侧面也明确宣示多数情况下侵权所致残疾、死亡赔偿标准可以存在差距。

    人人标准相同不符合公平原则,但人人标准都不同也存在很大问题。如果人人标准都不同,不少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也很难操作。同时,人人标准不同观点没有从侵权人角度考虑赔偿可能性问题。此种观点操作下,一个穷人撞死一个富翁就可能一辈子无法赔清,不是成为现代奴隶,就会成为所谓的“老赖”,这显然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在公众可预期范围内,寻找相对集中的、有差别的赔偿标准,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绝对公平并不存在,只能寻求相对公平。从这个意义出发,按照预期收入、消费状况等划定赔偿标准似乎更合理。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乃一般参照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上述划定的调高情形,很大程度上就考虑了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消费状况情况。事实上,第7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消费状况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本案受害人丁生明作为失地农民,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太大区别,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应否参照医保确定问题。必须指出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和医保在性质和目标上差距较大。人损案件中对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意在填平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自身过错比例除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治疗伤害所必要和合理的费用,都应得到支持。在人损案件中,当事人是因侵权导致受伤,不同于普通生病,如果治疗中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也要打折,就会让侵权人逃避部分侵权责任,这显然背离侵权赔偿的基本准则,亦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医保是指社会医疗保险,该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向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医保具有“低水平,广覆盖”的特点,缴费以低水平的绝大多数单位和个人能承受的费用为准,广泛覆盖城镇所有单位和职工,不同性质单位的职工都能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目前,医保正进一步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覆盖。参保人员完成缴费年限后,可以终身享受。其次基本医疗保险具有“双方负担,统帐结合”的特点,以“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为原则。正是由于“低水平,广覆盖”的特点,医保只提供给投保者正常患病时的基本医疗需求保障,一些费用较高的用药,即便是治病所需也不在其列,同时住院费用亦按比例报销。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人损中的填平损失标准与医保中的“低水平”保障标准之间差距较大,不可同日而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医保标准限制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显然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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