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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维权网:传销所负的债务不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907
     [案情]
     2008年10月,李某(女)与夏某某(男)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李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瞒着夏某某到安徽合肥参与传销经营活动。李某在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期间,以做生意为由,向朋友谢某某借款2万元,此款一直未还。2009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夏某某离婚,并要求夏某某与其共同偿还自己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所负的2万元债务。诉讼中,夏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自己对李某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不知情,故不同意与李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2万元参与非法传销经营活动,其所负的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同时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夏某某共同偿还2万元传销借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夏某某均未上诉。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非法经营和国家禁止性经营之分,所以应当根据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及范围加以区别对待。即: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朋友谢某某借款2万元所形成的债务,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笔债务并不是用于李某和夏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李某个人进行法律禁止的非法传销经营活动,同时,夏某某对李某的传销经营活动一直并不知情,也并没有共同参与李某所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故李某在参与传销经营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所借的2万元欠款,应属李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属于李某、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夏某某共同偿还2万元传销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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