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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车辆在单位车库丢失谁担责?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083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某厂(以下简称厂方)职工。2005年7月3日,他以1750元的价格购电动车1辆。2005年8月18日上午,在赵某上班期间,放在阀门厂车棚中的电动车被盗。经协商,厂方答应赔偿原告300元,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30日向D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厂方赔偿电动车款1750元。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有保障职工人身和随身财产的安全,原告的电动车被盗,说明被告在履行保障职工的随身财产安全义务方面存有过失,安全防范工作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法理分析

  单位为了方便职工上班,盖起车库以方便职工存放车辆,有的还派有专人管理。在我国,这是一种普遍现象。但职工的车辆如果在单位车库丢失,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9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一审审结张海良诉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丢失赔偿案,以职工享受单位提供的方便就应当承担风险为由,判决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制日报》2005年9月26日)。这与上述D区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那么,此类案件究竟应如何裁决才合理合法呢?

  中原区法院认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中并不包含被告应为员工提供车辆保管的义务。单位建造车库并派人管理,只是为职工提供存放车辆的方便,但没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职工享受了这种方便,应当自行承担车辆损失的风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设置了专用车库或车棚,并要求按指定地点存放,实质上单位与职工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性。其不当之处在于,割裂了劳动关系与职工存放车辆的内在联系。事实上,没有劳动关系,这种方便或服务是不会出现的。而D区法院认为单位有保障职工人身和随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一表述又过于概括和模糊,尤其是随身财产的概念更有失法律概念的严谨性。况且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单位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难免有扩大单位义务之嫌。

  在单位与职工之间,核心的法律联系就是用人单位与职工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不包含为职工保管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为了满足劳动关系的顺利实现,用人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照顾义务,以方便职工的工作。这种义务是附随于劳动关系之上的,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这种义务不具有必然性,也不具有独立的可请求性,但如果单位以此作为工作条件提供给职工,则应构成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

  单位通过某种措施,对职工车辆实施管理,实际上就是在履行对职工的协助或照顾义务。当这种管理行为足以使职工形成对单位的信任和依赖时,就构成事实上的法律义务。孤立的看,这种协助或照顾是无偿的,而实际上,是以职工的劳动为条件的,是附随于劳动合同之上的。如果单位不能有效的实施管理措施,使职工利益受损时,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单位仅仅要求定点停放车辆,并没有采取其他的,如悬挂车辆牌照、安排专人看管等管理措施,双方亦没有其他的约定,这种情况下的车辆丢失能否要求单位承担责任呢?单位为了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的考虑要求定点存放车辆,又不采取必要的看管措施,在目前社会治安的现状下,实际上是对职工利益的一种冷漠或无视。不允许职工自由停放车辆,职工就不能依靠自力安排保障车辆安全,那么为职工指定停放点的单位应该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使职工安心停放。否则,单位的指定存放就是一种瑕疵行为。因为这种瑕疵行为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严格讲,阻止犯罪行为的侵害是社会公共安全的内容,因此,要求单位承担公共安全职责显然不合情理。单位采取一定的管理措施,也主要是一种防范作用。但如果单位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实施过程有瑕疵,使其管理措施的防范功效降低或丧失,从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程度应视单位的过错大小由法官酌情裁决较为适当。

  随着社会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权利观念的树立,此类案件会不断出现。做为单位来讲,加强单位管理,细化管理制度,将安全保卫工作社会化、法制化、责任化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上上之策。

                (作者单位:阳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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