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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维权网:别让孩子在家暴的阴影下成长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978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张雪梅律师 

  家庭暴力因为它的隐蔽性和对妇女儿童 极大地危害性,受到了社会的特别关注,也是媒体一直关注的焦点。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之一,一直隐藏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之后,还没有被独立的或有区别的对待。来自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极端伤害,与这属于同一性质的社会现象,还有近来网络热议的父母携带、强迫或将孩子出租给他人乞讨,虽然侵害都是来自于家庭,但其危害性却远远超出家庭范围,影响到未成年人的生存与发展、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未来。随着媒体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报道,人们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关注程度也越来越深。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作为专业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长期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自2004至2010年期间共接待了38起涉及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咨询案件,为了更深入了解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情况和研究防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法律问题,中心对媒体报道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建立了深度追踪制度,并对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三年期间媒体报道的300个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研,全面归纳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九大特点,系统分析了防治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八个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防治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法律及制度的八项建议。

  一、案件统计数据(附后)

  二、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呈现的九大特点

  通过对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三年期间媒体报道的300个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研,从施暴主体、暴力形式、案件发生地、受暴原因、受暴未成年人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持续时间、伤害后果、报案人员及案件处理结果十一个方面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暴力主要来自于父母,父母单方施暴的更为常见。

  调研发现300个案件中86.33%的案件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占76%,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的占10.33%;所有案件中父母单方施暴的案件更为常见,占80.66%。这些案件反映出,父母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当成享有平等权利的人来对待,往往将孩子当做自己的私有财产随便处置,一些父母把孩子当做赚钱工具,将孩子出卖、出租或携带、强迫孩子乞讨,还有很多父母动不动就对孩子施加打骂。由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准确,很多父母并不认为打孩子是家庭暴力,往往认为程度严重的伤害才是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好的施暴动机也让很多家长合理化了一些暴力行为,如有的家长在事后“后悔打重了”孩子,有的家长说“偶尔打不算虐待”,有的家长认为“只是轻微教训一下孩子”,甚至有的家长在遗弃或杀害孩子后认为“是为了解脱孩子的痛苦”。这些家长并没有将自己的行为和家庭暴力联系在一起。

  在统计中发现,除了父母施暴外,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施暴的案件占11.67%,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主要是父母双方都外出务工由亲属抚养的留守儿童,这类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利保护和对事实监护人的监督也应当引起重视。从媒体报道的信息看,还有3%的案件施暴主体不详,从案情中推断施暴主体应为父母,由于新生儿有残疾或缺陷而将孩子秘密遗弃。

  (二)家庭暴力存在于城市和农村,农村比例略高于城市

  在发生地的统计中,不是以施暴人或受暴未成年人户籍地为标准,而是以家暴行为发生具体地点进行的统计。在300个案件中,55%的案件发生在农村。由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有些信息不全,有些案件很难判断发生地点,根据案情推断多为乡镇、小城镇,这类案件在统计中被计算在了非农村的数据中。从掌握的这些案件情况看,农村家庭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多发于在城市生活的家庭,这一方面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受教育水平以及传统的观念有关,如发生在农村的一些案件,父母认为“有权教训孩子,打孩子是常事”、“自己的孩子打死也没事”、“孩子是自己的”、“管教孩子别人管不着”等等,甚至在孩子发生严重伤害或死亡后,也毫无悔意和无悔改之心;另一方面也与农村的一些陋习、封建迷信有关,如重男轻女导致的对女童施暴,为传宗接代导致的遗弃、出卖女童或收买被拐卖男童、迷信处女情结强奸女童等等。

  (三)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 女童略高于男童

  调研发现,10周岁以下的受暴未成年人占77.46%,其中1岁以下的新生儿占31.2%,1-6周岁的占29.6%,7-10周岁的16.7%;而11周岁以上的只占19.6。可见,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超过7成近8成。而在10周岁以下的受暴未成年人中,不满一周岁的新生儿和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两部分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又占大多数。不满一周岁的新生儿主要是遭到遗弃和极端杀害,与性别无明显关系,主要与非婚生和家庭关系不和谐有关。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要是遭受身体暴力,包括伤害、虐待和极端杀害。

  另外,在统计中发现,受暴女童占55.33%,比男童高出10.56%,在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中,女童又占到63.98%,。年龄小、体能弱、身体反抗能力小的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其中女童比男童更易受到家庭暴力。

  (四)非婚生、单亲、继亲家庭和流动、留守儿童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

  调研发现,生活地点、父母结构发生变化的家庭和非婚家庭更易发生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53.34%的案件发生在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家庭和父母结构发生变化的家庭以及非婚家庭。可见,流动留守儿童和非婚生子女以及单亲、继亲家庭等家庭背景发生变化的未成年人更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其中,19%是单亲、继亲或收养家庭的未成年人;14%是非婚生子女;12.67%是流动儿童;7.67%是留守儿童。这些家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生活压力大、家庭功能不健全等原因。

  (五)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原因复杂,家庭关系不和谐、家庭矛盾和管教为主要

  据从调查分析情况看,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归纳起来,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或报复引发的家庭暴力的案件比例最高,达27.67%;错误的管教观念也是导致对孩子施暴的一个主要原因,占13%;其他原因还有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或未婚先育没有条件抚养,孩子身体智力有缺陷、残疾,重男轻女,父母有恶习、品行不良和精神心理异常等。具体情况为:

  1、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或报复引发的家庭暴力的案件比例最高,达27.67%,如因婚外恋、夫妻感情不和或与其他家庭成员发生矛盾而拿孩子撒气、报复。这类案件反映出,由于未成年人的弱小,一些父母并没有把孩子当成人,而是当成了出气筒、泄愤目标、报复工具。

  2、错误的管教观念导致对孩子施暴的占13%,主要体现在因孩子不听话、撒谎、顶撞父母或怀疑孩子偷拿家里钱财和督促孩子的学习成绩而暴力管教或管教失手,这些案件中,当邻居制止或公安人员介入时,施暴父母多数表示出“打自己的孩子,别人管不着”“打他也是为教育他”的错误观念。

  3、由于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或青少年未婚先育没有条件抚养导致的对孩子施暴、遗弃或杀害的案件占到9.67%,根据案情分析,这类案件中的父母真正由于生存不下去了的原因还是极少的,主要是由于超生、多子女或未婚先育而缺少抚养条件,如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已有两个儿子又生一子,无力抚养便将孩子送人换钱。再如一起案件,两名青年未婚先育,双方都没有工作,没钱打胎,便商量先生下孩子来再遗弃或杀害减少负担。还有一些未婚先育的青少年担心名誉受损或被发现而遗弃新生儿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占4.67%。

  4、父母有恶习、品行不良等原因导致的家庭暴力不在少数,如32件家庭性侵害案件的主要原因表现在施暴人有恶习、一时性冲动、还有迷信等原因,不顾父母子女关系对孩子做出乱伦行为甚至性暴力,占10.67%,其中生父对亲生女实施强奸的就有12件,继父养父实施强奸的12件。再如,在35件出卖孩子的案件中,54%的原因是父母为还赌债、换取赌资、换钱挥霍等目的,占所有案件的6.33%。

  5、孩子身体智力有缺陷、残疾和重男轻女意识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另一个因素,占9%,这类案件的暴力形式主要是将孩子虐待、遗弃和杀害件。

  6、父母精神心理异常也是引发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一个因素,占9.67%。

  (六)多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存,遗弃、性侵害和家庭拐卖应当引起重视

  社会大众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一般为对儿童做出针对身体的虐待、殴打等伤害行为,这与国际社会对儿童暴力的界定有偏差,国际社会对儿童暴力的界定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忽视,本次统计未发现有对儿童精神暴力和忽视的报道,这可能与国内对暴力范围的理解还不深入以及国内对儿童的精神暴力与忽视还没有引起广泛关注有关。

  报道中,虐待、遗弃、拐卖、性侵害等形式的暴力不在少数。从暴力形式的统计看,主要还是针对未成年人身体的伤害,占65.33%,遗弃不养、家庭拐卖和性侵害的比例相差不多,分别占12.33%、11.67%、10.67%,这三种形式的暴力虽然不是直接做出针对未成年人身体的殴打伤害行为,也可能没有造成未成年人身体严重受伤的结果,但应该属于极为恶劣的暴力,是对未成年人极端的伤害,在统计中超过三成。有的案件中可能多种形式的暴力并存。

  值得引起注意的还有性侵害案件,一般人会认为家庭性侵害案件主要来自再婚、收养家庭,但是统计发现,在32件性侵害案件中,24件是监护人实施的,生父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和继父养父实施的性侵害各占一半,因此原生家庭的性侵害案件应当引起关注,这类生父实施性侵害案件主要是生父平时就有恶习、一时性冲动、还有迷信等原因。8件其他人员实施的性侵害中主要是母亲、叔叔等其他家庭成员,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类型除了强奸外,还有生父母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

  (七)从案件发现情况看,受暴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及基层群众组织报案率不高

  一般情况下,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发生后,未成年人受到亲情影响和能力所限,极少对父母的家暴行为进行报案,在统计中只占2%。其他家庭成员、村委会、居委会也认为管教孩子是家庭内部事务一般也不报案。非施暴方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报案的案件虽然占到35.33%,但大多数是出现了特别严重后果的极端杀害、强奸和家庭拐卖案件,相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总数来说,家庭成员报案率并不算高;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对发生家庭暴力负有劝阻、制止的责任,但是在统计中,却发现只有一件案件是村委会发现后报案的,而针对那么多未成年人被父母极端杀害或长期施暴的案件,村委会、居委会没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也没有主动报告。

  调研发现,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和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对暴力的报告意识正在逐渐形成,邻居、市民、村民等与未成年人可能存在密切接触的人员报案的占18.67%,医务人员、教师、记者、民警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报告的案件占26.01%。这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另外,有48件占16%的案件由于报道内容简单不能判断报案人员的信息,希望今后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案件时能够注意这些线索,这对研究和建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有很大价值。

  (八)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被关注,一般的暴力还没有引起重视

  从案件报道的施暴方式、结果、次数看,都是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或犯罪案件,其中造成受暴未成年人死亡的有161件,超过了案件总数的一半,其余的是家庭拐卖和强奸案件。从家暴持续时间看,25.33%的未成年人长期反复受到侵害,持续时间最长的达14年之久才被发现;只遭受一次侵害的案件大部分结果是未成年人受暴致死或被拐卖。从案件报道的内容看,施暴方式也都是较为严重的手段,主要有针对身体的虐待、故意伤害、性暴力、遗弃和出卖。可见,目前特别严重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但是一般的家庭暴力行为和没有出现严重后果的案件比较隐蔽,还没有被公众关注,也没有引起重视和公开的讨论。 

  (九)对案件和施暴人的处理方式简单,除后果特别严重的进行刑事处罚外,对一般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

  从案件报道的内容分析,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出现死亡或特别严重的后果,案件才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施暴人被警方刑事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172件,占57.33%,其中大部分都是未成年人死亡的案件,犯罪类型涉及极端杀害、故意伤害、虐待、遗弃、强奸和出卖子女,其中包括108件身体暴力案件,30件性侵害案件、12件遗弃案件和22件出卖子女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就有107件,其余的也基本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案件。

  除上述刑事处罚的案件外,在其余128个案件中也有很多是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施暴人本应受到追究和惩戒,但由于目前我国对父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和非刑罚处置方式简单,很多施暴父母却得不到有效教育和处罚,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家长对未成年人施暴的行为。如在没有受到刑事追究的128个案件中,只有3件案件的施暴父母受到治安处罚,分别是遗弃、多次虐待、携子自杀三个案件,其中一对父母多次采取火钳烙屁股、跪钉子等方法对孩子施暴,造成孩子严重伤害,应该说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也比较严重;只有8件案件的施暴父母受到公安机关的批评教育,其中有一件因为觉得儿子是累赘而出卖的案件、一件逼孩子乞讨又嫌孩子挣钱少而当街施暴的案件、其他几件主要是持续性暴力管教或亲属无力抚养遗弃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后果的案件。其余117件案件无处理结果或处理结果不详,在这些案件中不少是极端杀害、遗弃、出卖子女的案件,但报道中没有显示处理结果或处理结果不详,这与媒体报道的新闻性和时效性有一定关系,对这些案件也缺少后续追踪报道,这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方式的研究非常重要。希望这也能引起媒体对未成年人案件报道的敏感性。

  

  三、防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立法与实践中的八大难点问题

  通过对以上300个案件和中心提供咨询的38个案件的详细分析,说明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案件发生的原因以及救助和处理中都存在着普遍的共性。从这些案件来看,预防与制止以及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在立法与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难点问题:

  (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不打不成材”、“棍棒之下出孝子”、“子不教父之过”的传统观念在父母和社会大众的意识中根深蒂固,使得很多父母和未成年人认可“暴力训儿”,认为孩子是父母的、自己有权利打骂,不把打骂都当成暴力,认为打骂、体罚等暴力如果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则属于正常不算是违法。受社会传统文化影响,普通公民、社会大众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也往往采取包容或习以为常的态度,社会大众一般认为管教孩子是家庭内部事务,外人不便干预,同时大多数人也将暴力理解为程度严重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受暴案件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没有人或组织进行报告和干预。俗话说“意识是行为的先导”,观念的陈旧、报告意识的缺失是预防、制止和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实践中的首要难点问题。

  (二)法律政策非常不完善,缺少针对性、系统性、实施性和儿童视角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情况,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发生,我国制定并修订了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规章、政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对禁止家庭暴力进行了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治安处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法律责任。

  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和政策外,各地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实施办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等法规对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也有原则性规定。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对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庇护问题做出规定:政府设立紧急救助机构,对因为遭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问题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但实践中,北京一直没有建立这样的场所;湖北省《实施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规定了民政部门对弃儿和因受虐待等需要及时救助的未成年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陕西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将受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庇护问题纳入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的救助范畴并对变更监护人或者指定监护人进行规定;《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对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义务报告制度进行特别规定。

  通过上述归纳,可以发现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已经进入立法的视野,但现有法律法规还难以有效应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防治,目前立法还存在以下不足:

  1、我国还没有一部家庭暴力专门立法,家庭暴力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并没有成为立法的重要问题,现有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缺少系统性和完成性,这给防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带来更多地问题,使未成年受害人的生活和生命安全更加没有保障。

  2、现有法律法规缺少实施性条款,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很难依据这些规定对暴力家庭进行有效干预和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与服务。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则性条款缺少具体可操作性。再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条款,由于缺少细化的规定和解释,导致撤销监护人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受暴受虐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经办理的两件未成年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就遇到了这种困境,由于没有单位和亲属愿意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本人又没有资格独立提出申请,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3、现有法律法规缺少足够的儿童视角,对家庭暴力问题主要关注妇女,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明显不足,将未成年人掩埋在成年人保护中,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开来并体现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例如,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不同于妇女的主体特殊性,在紧急救助与庇护方面也缺少专门的、符合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和措施。

  (三)缺少专门处理家庭暴力的政府机构和综合系统的干预工作机制

  根据2008年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我国初步建立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但多部门参与的家庭暴力干预机制还十分不完善,尤其缺少专门部门负责。因为缺少强有力的主导部门,各职能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缺少有效合作。接到家庭暴力报案的机构主要是公安部门,但是公安部门只是负责制止家庭暴力的继续,而临时安置和救助受害人却不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又缺乏在处理案件方面的合作,这导致很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被发现后,也无法获得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目前,各级妇联积极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和相关工作,但一个未成年人受暴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公安、民政、卫生、教育、社区、妇联等多个部门,妇联是协调部门,不具有执法权,因此协调其他部门难度大,一些个案只能依靠打破常规、特事特办处理。

  (四)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缺少及时发现和报告的信息渠道

  前边调研中发现,被报道的案件基本是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致残致死的案件,如果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能够早点被发现和报告,也不会等到发生如此严重后果。很多国家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医生、教师、社区工作人员等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人员和专业工作者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义务进行报告,但我国缺少这样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制度,又受传统文化影响,社会公众和相关责任人员很难形成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报告意识并主动去报告,导致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利状况缺乏有效监督,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也很难被及时发现和得到有效干预。如调研中发现,村委会、居委会报告的家庭暴力案件只有一件,邻居、市民、村民等与未成年人可能存在密切接触的人员报告的也只占18.67%,医务人员、教师、记者等专业工作者报告的案件占26.01%。由于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报告,有的未成年人长期反复遭受暴力,调研中发现时间最长的是一个刚刚成年的女孩儿遭受父亲的性侵害长达14年,她的两个妹妹也各被父亲侵犯过一次。再如另一起案件,一个12岁女童在其2岁时妈妈不堪忍受爸爸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父亲便经常以其和哥哥、妹妹不听话为由对他们进行毒打,有时用竹条、电线抽打,有时用石头砸,甚至用铁钉钉手,这种暴力一直持续10年,因为被父亲将其眼睛、腿打残,外祖母报案才得以案发。

  (五)缺少及时有效的干预措施

  一个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后,至少需要同时解决几个问题,如对案件的调查,对父母的教育和对家庭的干预,对人身处于危险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人身保护措施或临时安置,对受暴未成年人提供综合的救助和服务,司法程序的介入,对案件的后续跟踪等等。目前的法律政策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一些干预和救助措施,如居委会村委会劝解、制止,治安管理处罚,紧急庇护等,但在实践中这些干预和救助措施还非常不完善,如对监护困难家庭缺少必要的福利支持、对父母缺少科学的家庭教育指导,对施暴父母缺少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法和处罚措施,对受暴未成年人缺少完善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调研中发现,不少案件派出所介入后,在施暴父母简单的承诺下,就让其将孩子领回家中,还有不少案件派出所只是对父母进行简单的批评教育。 

  (六)没有设立临时安置场所和紧急救助程序

  目前,在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紧急庇护和救助场所中,没有专门对遭受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的紧急庇护场所,流浪儿童救助场所和妇女庇护场所也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安等部门介入案件后也没有安置场所对受暴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安置,导致这些受暴未成年人只能继续留在危险的家庭,可能面临着再次遭受暴力的风险。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法律政策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紧急救助制度和程序,实践中,对于紧急危险状态下如何救助受暴未成年人缺少专门明确的法律依据。

  (七)受法定代理人制度和刑事自诉制度限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很难进入司法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条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忽视了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侵权的现实情况。如果未成年人遭受父母一方虐待而另一方不敢或不愿代理孩子起诉,或父母双方都对孩子施暴,未成年人自己起诉就会出现难以被法院受理的情况,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另外,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能进入国家公诉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一般不会控告父母的暴力行为,这就导致很多家庭暴力案件进入不了司法程序。还有虐待罪的犯罪认定标准不明确、现行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立案标准过于严格,都致使一些本应属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很难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施暴人受不到法律的有效追究。如2006年中心提供咨询的一起案件,15岁的小雨在父亲去世后,因无生活来源状告自己的母亲,索要抚养费,可法院未予立案受理,理由是,未成年人起诉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而其所告的母亲正是她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不符合立案条件。

  (八)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司法干预非常薄弱

  尽管法律规定了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类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但只有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虐待行为才构成犯罪,大多数案件可能达不到犯罪标准,对没有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目前还缺乏有效地司法干预措施。对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都规定了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但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困境导致司法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干预非常薄弱:如谁有权起诉?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具体指谁?没有有关人员和单位愿意起诉的又如何进入司法程序?什么情况下能起诉?起诉以后指定谁来担任监护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后是否可以恢复,什么条件能够恢复?由于考虑到撤销父母监护人资格后,没人愿意担任监护人,又缺少国家监护制度的配合,有关人员和单位一般不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不能为未成年人找到合适监护人的情况下也没办法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因此,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这条法律规定很难得到落实,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缺少必要的司法干预。

  如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的两件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一个14岁男孩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其母不知去向,父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不敢回家,经常在社会上流浪,后被送往工读学校,学校老师多次做其父工作,但其父根本不愿让其回家,也对其不管不问。另一起案件是一个13岁男孩,父亲去世,母亲对其遗弃不管,爷爷半身不遂靠大姑照顾,大姑也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男孩有时住在学校里有时住在母亲男友家楼道里,村委会多次对其母进行说服教育并为其解决住房、工作等困难,又为孩子办理低保,但其母仍不履行监护职责,经常不回住处,后不知去向。经过村委会努力做工作,小孩暂时被安排在其小姑家。这两起案件中的父母,都经过了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等部门或学校的多次批评教育,但对自己的行为拒不悔改。由于找不到谁来抚养这两个孩子,村委会、居委会和学校谁也不愿以自己名义或代理孩子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法院对案件也无法进行有效干预。

  

  四、防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八项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不仅是家庭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防治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除了有必要在防治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立法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其最大利益,并逐步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政策外,还应建立以监护为核心的儿童福利制度,降低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同时建立系统的发现、报告、干预、救助与服务、惩治与司法保护的工作机制。

  (一)加强宣传与倡导,转变社会观念

  儿童权利正在极大地挑战着我国的传统文化,但是整个社会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负有宣传、文化、普法等职能的政府部门、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宣传与倡导,引导父母、普通公民、基层群众组织和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人员转变传统观念,进行未成年人权利、未成年人保护、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的教育和非暴力教育方法的宣传,以提高整个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的认可,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文明、法制的社会环境。

  (二)对防治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立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针对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制定专门、系统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专门立法中应当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对象是特别弱势的一个群体,这种脆弱性要求在制定家庭暴力的法律中必须坚持和确立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因此,专门立法不仅要从人权理念和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还应纳入儿童视角,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得到有针对性的法律政策的规范以及相关措施的救济。这种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不仅应在总则中进行确立,在家庭暴力的定义、具体的预防、干预与救助中也应制定具体规则。

  (三)明确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定义

  目前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括性定义,没有突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忽略和排除了一些对只有对未成年人才构成的家庭暴力行为。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范围不同于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有些情况对妇女可能不构成家庭暴力,但会构成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例如,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利用其年幼无知实施性行为的现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体罚管教行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忽视等等。建议在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或出台具体司法解释的工作中,明确规定什么是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以使父母和社会大众更新传统的观念,准确的认识和理解哪些行为是家庭暴力,使处理案件的专业工作者更容易准确地对案件做出识别和认定,及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利。 

  (四)建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防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一项主要制度,能够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及时发现、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现象,是相关部门迅速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信息渠道。强制报告制度应对义务报告人的范围、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的部门、不报告的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

  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范围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事实抚养人、看护人或其他家庭成员、邻居等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学校、幼儿园、医疗保健机构等其他社会机构的专业工作者;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团体、政府部门等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能的工作人员。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发现或有理由怀疑未成年人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及时向各级家庭暴力专门机构或公安机关进行报告。强制报告制度还要考虑制定具有报告义务的人员知情不报的法律责任,以鼓励义务报告人员积极主动报告。

  (五)健全综合系统的干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地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

  1、建立基层社区发现、报告的早期反应机制

  在基层社区建立以强制报告制度、监护人监督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发现和报告机制,发现和接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报告后,对父母的轻微暴力行为做出及时反应和介入,对施暴父母给予教育、批评,对需要帮助的家庭给予必要的支持,以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继续发生和严重后果,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和社区不能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转介。

  2、健全公安、司法、卫生、民政等多部门配合的有效行政干预机制

  一个家庭暴力的处理会涉及很多部门,建立系统的、综合的行政干预工作机制,就需要有专门的政府机构牵头负责,专门机构的介入,能够保证有力协调各职能部门及时介入案件并保证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连续性,使案件最终得到有效处理,未成年人得到综合保护与救助。因此,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负责机构,组织基层公安、司法、卫生、民政等部门,健全系统的、综合的工作机制,对较为严重的或社区转介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及时介入,进行基本的调查和处理等行政干预,组织受暴未成年人进行医疗检查、伤情鉴定、紧急救助、临时安置,协调相关社会资源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救助与服务,对施暴的监护人进行教育、批评、拘留、行为矫正、监护支持,全方位、多角度对案件进行有效干预,并与司法程序的介入互相配合。

  3、强化可操作的司法干预机制

  对于严重的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和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部门应当及时介入案件的处理,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有效地司法干预,可能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如监护人虐待、遗弃、强奸、故意伤害、极端杀害未成年人等案件,严格追究施暴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些父母构成犯罪的案件和尚未构成犯罪但屡教不改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案件,法院还应当配合行政干预机制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加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对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未成年人,做出支持临时人身保护的和临时安置与最终安置的决定。

  (六)完善受暴未成年人的救助与服务机制,保障未成年人顺利获得各项救助

  首先是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或庇护场所,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庇护,尤其是对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未成年人,进行紧急救助和临时安置, 使未成年人能暂时脱离暴力环境,得到应有的救助。完善未成年人紧急庇护制度,还应当确定具体的紧急救助程序,规定公安、民政等部门具有依法启动紧急救助程序的法定职责,并且应当互相配合,帮助未成年人脱离危险家庭环境或申请其他人身保护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与救助,成年人也可以自己到紧急庇护机构寻求帮助。紧急庇护机构只是对未成年人的临时安置而不是对其的最终安置,紧急救助与临时安置是过度和临时性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最终安置还要根据案件处理的结果来决定。如果经过教育和支持,父母悔过并改正暴力行为,能够有效承担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可以回归家庭。如果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没有其他亲属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国家应当承担起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国家监护。

  未成年人获得紧急庇护后,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家庭暴力使未成年人遭受身体伤害、心理创伤、安全失保,甚至影响学业,这些问题单纯依靠行政干预和司法途径是解决不了的,需要多专业的社会服务相衔接。因此,除了紧急救助与庇护外,还要整合多专业的社会服务资源,完善现有的社会服务体系,来帮助受暴未成年人康复,如物质帮助、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康复、教育服务等。同时建议设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专项救助资金,以使受暴未成年人能够享受到这些综合的救助与服务。

  (七)探索有效地司法保护制度,增强司法干预的可操作性

  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主要体现在对施暴人的惩治和对家庭监护的有效司法干预。

  建议修改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类犯罪案件的追诉程序,将针对未成年人的虐待罪纳入国家公诉程序的范围,以保证司法程序的及时介入和对案件的有效司法干预。同时建议明确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类犯罪案件的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和立案方式,严格追究施暴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另外对于《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款进行细化规定,明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类案件的法定情节、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适格主体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进行明确,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司法对家庭监护的有效干预。

  对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批评教育或治安处罚已经明显不能满足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现实需求,公检法司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探索更有效的处置方法、干预措施,如对施暴人的强制培训、行为矫正、中止与撤销监护人资格等。

  (八)建立以监护为核心的儿童福利制度,保障预防与干预措施的有效落实

  儿童福利制度的建立是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能力建设的最根本的问题。建立以监护为核心的儿童福利制度,一个目的是对家庭监护给予帮助和支持,增强家庭的监护功能,从而降低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第二个目的是对家庭不能提供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救助和保护措施,为及时的行政干预和有效地司法干预提供制度配合和保障。以监护为核心的儿童福利制度应当包括对家庭监护的支持、对家庭监护的监督、临时监护和国家监护。

  1、建立对家庭的帮助和支持体系

  对家庭监护的支持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家庭暴力的引发性因素,如监护条件缺失、监护人缺少教育、生活困难、经济突然失衡等。建议由民政、卫生、教育等多部门对家庭监护提供指导和必要支持,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发生,如对因为经济原因抚养未成年人有困难的家庭给与经济帮助,对父母的家庭教育知识进行教育指导,对暂时失去父母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安置帮助等。

  2、设置对家庭监护的监督系统

  针对大量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施暴、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应当在社区层面设置有效地监护监督系统。通过监护监督制度和强制报告制度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权利状况进行有效监测,建议社区设立监督、投诉平台,建立专门的儿童工作社工作为专门力量,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对未成年人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高风险家庭进行筛查和帮助,指导,发现、报告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情况,跟踪受暴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利状况,配合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支持未成年人提起临时保护措施和中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3、确立对遭受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国家临时监护责任,对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继续留在家庭中不安全的未成年人,也应成为国家临时监护的对象,建议对其进行临时安置后,由民政部门或其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担任临时监护人,对其承担临时监护职责,避免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出现空白。如果未成年人的亲属愿意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又不违背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可以由其亲属担任临时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制度是一种过渡和临时性质的安置制度,目的是在确定最终的安置措施之前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得到适当的照顾。

  4、完善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的国家监护制度

  《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在实践中很少适用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国家监护制度做坚强的保障。建议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款进行细化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另外还应当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从而强化对家庭监护的有效司法干预。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法院撤消监护人资格,没有合适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建议由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国家监护,采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对其进行长期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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